辽宁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学校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2003年审计署令第4号)、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04年教育部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按照依法治校、从严管理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我校内部审计是学校内部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学校及所属单位认真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财经规章制度,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防范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为学校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服务。
第二章 组织和领导
第三条 审计处是学校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在校长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校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校长领导学校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向学校党委汇报重大审计事项。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专业职称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三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审计处应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学校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处的变动和审计处处长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审计处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八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者经营管理活动,在审计过程中,必须遵守有关廉政纪律的规定。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四章 审计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处和审计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的经济活动;
(二)单位预算的执行及决算;
(三)各项教育、科研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校办产业及后勤实体的资产、负债和损益;
(六)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七)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八)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九)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内部控制风险管理;
(十)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校长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处根据工作需要,经校长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审计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学校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表和预、决算表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学校行政的要求,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学校的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校长批准,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校长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监督检查经校长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学校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校长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处根据校长意见,围绕学校中心工作和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部署,结合学校实际情况,拟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校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按下列程序实施审计:
(一)审计处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如遇特殊情况,经审计处长批准,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二)审计处召开审前沟通会,听取被审计单位对本单位基本情况、财务收支状况及相关情况的汇报;
(三)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四)审计处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且符合审计人员条件的人员参与某些特殊项目的审计;
(五)审计终结,编制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六)审计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出具审计意见,对需要依法处理的事项应作出决定,并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报经校长审批。校长在二十日内批复,并责成审计处具体办理和监督执行。
经校长批复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在送达之日起生效,一般应于九十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审计决定执行完毕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须报经审计处批准。
(七)被审计单位对已批复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校长书面提出。校长应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和审计处对校长更改后的决定有异议,可按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复审。
(八)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的情况。
(九)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工作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学校主要负责人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审计处和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由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0年10月8日发布的辽师大审计字<2000>1号《辽宁师范大学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