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师范大学基建、修缮资金和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基建、修缮资金使用和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质量,依据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通知》(教财[2000]16号)和《辽宁师范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建、修缮资金是指上级拨入或学校自筹,用于基建、修缮工程的资金;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是指学校及所属单位用上级拨款和自筹资金投资的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和修缮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基建、修缮资金和工程项目审计,是指审计处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决算各阶段业务管理活动的真实性、适当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的审计监督。其目的是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和有效改善建设工程管理,促进学校建设工程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学校内凡发生基建、修缮活动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利用各种资金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事项

      第四条 基建、修缮资金和工程项目审计的主要任务是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基建、修缮工程年度计划的编制与执行情况;
  (二)工程招标、合同管理情况;
  (三)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的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决算;
  (四)基建、修缮的财务、物资管理情况;
  (五)基建、修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六)基建、修缮中严重违反财经法规、损害国家和学校利益的问题;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凡经省发改委立项的新建工程项目的预(决)算,由省财政厅(项目有财政拨款)或审计处委托社会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其它工程项目由审计处进行审计,其中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和特殊专业的工程项目,审计处可以委托社会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六条 基建、修缮工程项目预(结)算审计实行三级监督制:
  (一)项目具体负责人监督检查工程量;
  (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工程项目预(结)算书的全部内容,重点审查工程量;
  (三)审计处审查工程预(结)算书的全部内容,采取抽查的方式审查工程量。
      第七条 审计处在对基建、修缮资金和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有权召集项目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查看工程现场,向编制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竣工决算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询问有关事项,项目主管部门必须予以配合,并在限期内提供下列文件、报表及资料:
  (一)项目计划审批手续;
  (二)全套招标文件;
  (三)施工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明书;
  (四)工程项目承建合同或协议及补充合同或协议书;
  (五)工程预(结)算书和工程造价计算书;
  (六)项目图纸(草图),设计变更签证,隐蔽工程签证,工程竣工结算验收证明;
  (七)设备和主要材料的发票、采购合同、清单,暂估价和参考材料明细表及材料检查记录,主要材料分析、耗用明细表;
  (八)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九)国家有关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法规和当地政府发布的工程预算定额及其配套的有关取费文件、施工阶段的调价文件和材料信息文件等;
  (十)建设单位拨付款明细表,供应材料明细表;
(十一)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 审计处对基建、修缮工程决算实行审计,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决算书编制依据;
  (二)工程量及主要材料用量、价格、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套用定额等情况;
  (三)各项取费基数、取费率及相关的工程类别、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情况;
  (四)项目主管部门对施工企业的工程拨款、结算和材料、设备供应、水电费结算情况及前期工程投资情况;
  (五)与基建、修缮工程结算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已办理政府采购手续存在超政府采购预算情况的工程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在施工前编制追加预算,报主管校长和财务处长同意后报审;否则,视为违规。
      第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于工程竣工后60天内,向审计处报送工程结算书。
      第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报经审计处审计的工程决算,项目主管部门不得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有关部门不得给予核销或结算工程款。
      第十二条 审计处定期对学校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实施财务收支审计,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情况;
  (二)账册、报表、凭证内容真实、合规及手续完备情况;
  (三)建设资金收支合规、合法,以及成本核算情况;
  (四)学校关于基本建设发生的债权债务情况;
  (五)编报和审批的年度基本建设费决算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六)各工程项目结算和资金缺口情况;
  (七)基本建设管理部门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情况;
  (八)基本建设管理部门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责任人,审计处有权报请校长批准,责令停工,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拒审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对触犯刑律的,有权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审计资料和阻挠破坏审计的;
  (二)未办理开工必要的手续,或不具备开工条件,擅自决定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基建、修缮规模和提高标准的;
  (四)转移、侵占和挪用基建或专项资金的;
  (五)未经审计,擅自决定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法规,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1年9月11日发布的辽师大校字[2001]30号《辽宁师范大学关于基建、修缮资金和工程项目审计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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